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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出售集体用地上的房屋被判合同无效

来源:房天下 2012-12-14 11:26:00

[摘要] 杭州集体房子卖房程序需要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目前还不能办房产证,房产证是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言的。但是要办宅基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如私人出售集体用地上的房屋将无效。

杭州集体房子卖房程序需要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目前还不能办房产证,房产证是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言的。但是要办宅基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如私人出售集体用地上的房屋将无效。

光明网 2012年8月28日讯
 近年来,在节节攀升的高房价的刺激之下,房地产市场异常火爆,房地产业已经成为最为暴利的行业之一。为了分得房地产市场的一杯羹,许多小产权房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但同时也引发许多诉讼案件。
2012年1月6日,河南省洛阳中院二审作出(2011)洛终民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变更项判决为:裴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介不楞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007年11月29日,裴书林与谢永国、李景云、郅三军、谢联伟等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五人合资承建新安县城关镇后贯沟四个单元楼房,该楼房所占用土地为郭东兴、郭东子的农村宅基地。2009年2月4日,裴书林(甲方)为筹集建房资金,与介不楞(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在新安县城关镇后贯沟承建居民住宅楼一幢,……对外共同集资,乙方同意集资,双方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二、乙方同意集资住宅楼后关沟村自西向东二单元五楼东户,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价格为120000元,首付85000元,剩余款项35000元于五月底前付25000元,下欠10000元于2010年前付清。交款数以收据条子为准,若不按时付清房款,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另售他人。……”协议签订后房屋还未竣工时,介不楞于2009年2月4日向裴书林交付房款75000元,于2009年5月21日向裴书林交付房款10000元,房屋竣工后介不楞又于2009年5月31日向裴书林交付房款15000元,同时裴书林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介不楞。2010年9月5日,裴书林(甲方)与王全民(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集资位于新安县城关镇后贯沟居民住宅楼“自西向东五楼东户,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价格为14万元”,同日,王全民将12万元交付给裴书林,并由裴书林出具收条1张,但双方所签协议上时间显示为“2010年3月15日”。原告提交《集资建房协议》1份、裴书林收到条3份,另提交裴书林于2009年2月4日书写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协议上虽签订总房价为12万元,但实际房价为11万元。被告裴书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均无异议。原告称另向被告裴书林交付1000元房款,但裴书林没有为其出具收条,对此裴书林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同时要求要占用该争议房屋,为使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双方所争议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新安县目前新开发楼盘(手续齐全)的房屋均价为:多层楼房每平方米价格为2400元至2500元;高层楼房每平方米价格为3200元至3300元。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介不楞与被告裴书林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裴书林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二、被告裴书林应当赔偿因协议无效给原告介不楞造成的经济损失188800元;三、驳回原告介不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洛阳中院提起上诉,洛阳中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洛终民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变更项判决为:裴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介不楞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审判决后,原告介不楞不服,就多次赴省进京上访,整天到法院哭闹、跳楼等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坚决主张房屋。新安法院为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彻底化解该案,针对介不楞符合情理却不合法理的诉求,法院经过多方查找,为介不楞重新联系了一套房子,为了尽量能为介不楞节省一些开支,又积极与房主协商房价,力求房价。同时加大执行力度,将裴书林应当赔付的钱全部执行到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裴书林出售给介不楞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裴书林在该土地上建设楼房并出售给该集体以外的人,其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争议房屋在出售时并无房屋所有权证,在介不楞起诉前裴书林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裴书林、介不楞、王全民均不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故裴书林对争议房屋无权出售,介不楞与裴书林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导致该协议无效的原因双方均存在有一定的过错。介不楞在购买房屋时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其疏忽而购买了无证房屋,且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交付购房款,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裴书林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出售给该集体以外的人,在收取介不楞购房款后,又将房屋另售他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因该协议无效给介不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退还房款并赔偿介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资金占用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时间应从2009年5月31日介不楞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即2009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中以新安县目前新开发楼盘(手续齐全)的房屋均价为基数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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